民事訴訟法(98年律師第3題)
三、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98年7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一)甲於98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月17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分)
(二)甲於同年7月21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2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月17日提出另件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98年7月30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最高法院於96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224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問臺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12分)
【擬答】
(一)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
1.關於甲98年7月17日所提之再審之訴:
(1)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略)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甲委任之律師於98年7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於7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期。
(2)依第499條第2項但書,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題甲以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高等法院管轄。
(3)依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實務見解(41台再5例、67年第6次民決)認為,再審之訴,當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者,受訴法院應依第505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將其訴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4)小結:最高法院應以裁定移送高等法院審理。
2.關於甲98年8月17日所提「補充再審理由狀」:
(1)依實務及通說見解,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採「二元論」,復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性質上均為獨立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以不同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時,均為獨立之訴,為客觀訴之合併,各獨立再審之訴均應符合再審之程序要件;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各再審事由為攻防方法,惟不論採何理論,再審原告於起訴後變更或追加再審理由者,解釋上均應受法定期間30日之限制。
(2)甲追加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此事由既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當無第500條第2項當事人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本題再審期間仍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本案甲於98年8月17日始行提出,業已逾期,受訴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3)小結:最高法院應依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
1.關於甲98年7月21日所提之再審之訴:
(1)本題高等法院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認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依實務見解(65台上1276例)認甲欲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故本題甲對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2)小結:高等法院應依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2.關於甲98年8月17日所提「補充再審理由狀」:
(1)本題甲於7月30日始知悉再審之理由,依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甲於8月17日追加再審之訴,尚未逾期。
(2)依實務見解(64台聲58例)認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本題甲之主張屬第502條第2項顯無再審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3)小結:高等法院應依第502條第2項以判決駁回之。
延伸參考:
裁判字號:
41 年 台再 字第 5 號
裁判要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決議要旨: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本院四十一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所示,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判字號:
65 年 台上 字第 1276 號
裁判要旨: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裁判字號:
70 年 台再 字第 212 號
裁判要旨: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裁判字號:
64 年 台聲 字第 58 號
裁判要旨: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部分參考保成、高點補習班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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