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98年律師第3題)
三、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98年7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一)甲於98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月17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分)
(二)甲於同年7月21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2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月17日提出另件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98年7月30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最高法院於96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224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問臺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12分) 
【擬答】
(一)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
1.關於甲98年7月17日所提之再審之訴:
(1)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略)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甲委任之律師於98年7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於7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期。
(2)依第499條第2項但書,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題甲以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高等法院管轄。
(3)依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實務見解(41台再5例、67年第6次民決)認為,再審之訴,當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者,受訴法院應依第505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將其訴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4)小結:最高法院應以裁定移送高等法院審理。
2.關於甲98年8月17日所提「補充再審理由狀」:
(1)依實務及通說見解,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採「二元論」,復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性質上均為獨立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以不同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時,均為獨立之訴,為客觀訴之合併,各獨立再審之訴均應符合再審之程序要件;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各再審事由為攻防方法,惟不論採何理論,再審原告於起訴後變更或追加再審理由者,解釋上均應受法定期間30日之限制。
(2)甲追加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此事由既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當無第500條第2項當事人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本題再審期間仍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本案甲於98年8月17日始行提出,業已逾期,受訴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3)小結:最高法院應依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
1.關於甲98年7月21日所提之再審之訴:
(1)本題高等法院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認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依實務見解(65台上1276例)認甲欲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故本題甲對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2)小結:高等法院應依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2.關於甲98年8月17日所提「補充再審理由狀」:
(1)本題甲於7月30日始知悉再審之理由,依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甲於8月17日追加再審之訴,尚未逾期。
(2)依實務見解(64台聲58例)認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本題甲之主張屬第502條第2項顯無再審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3)小結:高等法院應依第502條第2項以判決駁回之。
延伸參考:
裁判字號:
41 年 台再 字第 5 號
裁判要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決議要旨: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本院四十一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所示,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判字號:
65 年 台上 字第 1276 號
裁判要旨: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裁判字號:
70 年 台再 字第 212 號
裁判要旨: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裁判字號:
64 年 台聲 字第 58 號
裁判要旨: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部分參考保成、高點補習班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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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96年司法官第2題)
二、甲為原告,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主張之事實略為:甲持有乙所簽發票面金額同額、票載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經提示而未獲兌現,因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問:(25 分)
(一)如乙抗辯系爭支票係乙為向甲借貸五十萬元而簽發,但甲迄未交付該款項。甲可否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二)如甲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後,又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乙起訴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乙及後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擬答】
(一)本題爭點涉及訴訟標的理論、訴之客觀合併、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判斷及簡易程序之適用:
1.本題甲主張之訴訟上請求為50萬元之票據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2.本題中,甲可否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視所採訴訟標的理論而有不同:
(1)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於給付之訴,不同的實體法上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題依甲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觀之,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甲對乙之票據債權,於訴訟繫屬中,乙為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抗辯後,甲如追加原因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已增加另一實體法上請求權,屬訴之追加,應視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原訴訟標的票據債權間,是否具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
I.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實務見解認為若前後二訴主要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可援用、且實體法上利益同一,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學說上則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指判決之基礎事實。
II.本題於乙已提出借款原因關係之抗辯下,則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原有票據債權之訴之基礎資料、事項有相互關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念、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應認甲得依本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且法院應依本法第199條之1闡明其得為追加。
(2)本題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則甲之主張不屬訴之追加,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乃為攻擊防禦方法,甲增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本法第256條當然允許。又如採相對/流動的訴訟標的理論,於訴訟審理階段,應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之一分肢說,以較為擴張之訴訟標的概念,使同一原告與被告間盡量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同時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則結論亦同。
3.甲如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訴後,乃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因二訴訟標的乃屬本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題甲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50萬元,法院應繼續依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二)本題爭點涉及訴訟標的理論、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確定判決爭點效理論。
1.甲於本件訴訟確定敗訴後,又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乙起訴請求給付50萬元,應視甲是否於前訴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有不同。若甲於前訴已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後訴法院應不待乙之抗辯,逕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後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若甲於前訴並未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則視所採訴訟標的理論而有不同:
(1)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或依相對/流動的訴訟標的理論,認於判決確定後之階段,就是否為既判力所及,應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之二分肢說,則前訴之訴訟標的係特定為票款債權,其既判力不及於借款債權之部分。如法院於前訴中未向原告闡明,使甲追加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則甲前訴之訴訟標的係特定為票款債權,其既判力不及於借款債權之部分,甲之後訴起訴應為合法,法院不得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惟甲乙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屬前訴之判決理由,且為訴訟上重要爭點、經當事人盡充分攻防、法院亦為實質審理時,就此爭點,應承認有一定之拘束力,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此時基於確定判決爭點效理論,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爭點效為責問事項,於乙抗辯後,本題法院應採用前訴對借款請求部分之見解,以避免裁判矛盾。
(2)本題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則票款返還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相同訴訟標的,依本法第400條第1項,後訴受到前訴既判力所及,法院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職權裁定駁回甲之後訴。
(3)(另有學說主張依程序保障說,認既判力需隨程序保障之程度而調整,如法院已依本法第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賦予原告有為訴之追加之機會,而原告無正當理由卻不追加時,鑑於當事人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法院應類推適用本法第400條,將前訴之既判力擴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此時不待乙之抗辯,法院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職權裁定駁回甲之後訴。)
(部分參考保成、高點補習班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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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7年律師)
甲因出國考察數周,爰將其所有A車,委託友人乙保管,約定保管費新台幣三千元。保管期間,乙之子丙商經乙同意,由丙駕駛A車,偕丙之女友丁同車環島旅行(丁不知A車為甲所有,但於行車途中,時常提醒丙小心駕駛,注意交通號誌)。途中經過台東知本,丙丁下車小憩進餐,丙停車於餐廳附設之停車場。不料,A車竟為酒後駕車之戊不慎撞毀。甲訴請乙丙丁戊連帶損害賠償,結果如何?又除損害賠償外,甲是否尚有其他權利可資主張?(25分)
【擬答】
一、甲得否訴請乙丙丁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甲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1.甲得訴請乙依民法(以下略)第591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使第三人丙使用寄託物,係違反第591條第1項之保管義務,依第591條第2項但書應負無過失責任。
2.甲得對乙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甲得對乙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得否對丙、丁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1.甲與丙丁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不得對丙丁主張第591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甲不得對丙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將A車停放於餐廳附設之停車場,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可歸責事由;丁根本不知A車為甲所有,並無加害行為,故丙丁均無庸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甲得對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戊因酒後駕車而撞毀甲之A車,甲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四)甲不得訴請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戊乃基於個別原因而對甲負同一給付內容之債務,且無共同侵權行為,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甲尚得對乙主張給付報償及對乙丙丁主張利益返還:
(一)甲得依第591條第2項對乙主張報償之給付。
(二)甲得依第179條對乙丙丁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蓋乙丙丁使用A車受有利益,甲得依第179條請求利益之返還,該利益因無法返還,依第181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
(部分參考保成、高點補習班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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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7年律師第4題)
四、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乙為甲興建房屋一棟,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乙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與下包商丙另訂次承攬契約,報酬為300萬元。此外,乙對丁尚積欠200萬元債務。乙因而就系爭承攬報酬總額中之300萬元讓與於丙,甲、乙並合意,甲應依照丙之指示,直接給付款項給丙。至於其餘之200萬元承攬報酬款,乙則指示甲匯款至丁之帳戶,作為乙清償前述債務之用。系爭房屋業經乙興建完成並交付甲使用,甲亦已依前述約定給付300萬元予丙,並匯款200萬元予丁。6年後,系爭房屋出現影響結構安全情事,且無法修補,但甲、乙均無法證明乙及丙就此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請問:如果您是甲之律師,您會提供甲如何之法律意見?(25分)
【擬答】
(一)甲不得請求乙依承攬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以下略)第492至495條,承攬人對於承攬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依第499條規定,建築物之瑕疵發見期間為5年,且依第514條規定,定作人前開權利,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題於交屋6年後始出現結構安全之瑕疵,已逾越上開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故甲不得請求乙依承攬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甲得對乙請求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之責任:
1.依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題乙承攬建築甲之房屋有無法修補之影響結構安全情事,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責。
2.惟因逾越瑕疵發現期間而不適用債編各論之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是否仍有債編總論中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決議意旨謂,承攬契約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故不容許定作人另依15年時效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惟前開決議係指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本題係逾越瑕疵發現期間,故前開決議應無適用本題之餘地,是本題仍應允甲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並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第256條解除契約、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
(三)甲得請求乙就乙、丙具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債務人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及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故本題應由乙舉證乙或丙不具有可歸責事由。
(四)甲不得對丙主張:
1.甲與次承攬人丙並未構成契約關係,故不得依承攬契約之規定向丙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2.本題甲乙約定由甲直接付款與丙,丙對甲有直接給付請求之權利,乃構成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3.於甲解除契約後,甲僅得請求乙依第259條負回復原狀義務,不得請求丙回復原狀。且依通說,為保留當事人間給付之抗辯,甲僅得向要約人乙主張不當得利,而不得對丙主張返還300萬元款項。
(五)甲不得對丁主張:
    本題甲依乙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丁之帳戶以清償乙對丁之債務,甲丁間尚無契約關係存在,非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其給付關係仍分別存在於甲乙、乙丁之間,甲僅得向乙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返還200萬元,尚無從向丁主張返還。
延伸參考: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決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部分參考保成、高點補習班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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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8年律師第1題)
一、甲中年喪偶,有已成年之子女丙丁二人。甲因友人戊向乙借款1000萬元而為戊作保,與債權人乙訂立保證契約,惟因戊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2月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將其價值600萬元之房屋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因病死亡,死亡時僅留下現金200萬元。試問:(25分)
(一)乙向丁請求清償1000萬元,是否可行?
(二)若丁以自己之固有財產800萬元加上200萬元之遺產償還對乙之債務後,可否向丙求償?金額多少?
(三)丁償還乙1000萬元後,得否以不當得利為由,向乙請求返還200萬元?
【擬答】
(一)本題涉及民法繼承編98年修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新制:
1.繼承人丙、丁繼承甲之保證債務,惟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98年6月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新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本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丙、丁於甲死亡時概括繼承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保證契約係屬繼承之標的,故丙、丁承受甲於97年12月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1000萬元保證契約債務,惟依同條第2項,繼承人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2.所得遺產之範圍:
    新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惟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1148-1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視為所得遺產,乃為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依題示甲於死亡前一個月將價值600萬元之房屋贈與丙,此贈與行為係於新法公布施行後,依新法應視為所得遺產,又學者認為此並非現物返還,而為充當計算,因此繼承人所得遺產共計800萬元。惟另有論者認為,第1148-1條之規定對於未受贈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而言,恐屬不利,立法論上建議刪除,若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有詐害債權之情形時,則依債編規定處理。
3.繼承人丙、丁所負責任: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丙、丁以800萬元為限,對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超過800萬元部分為可分債務,乙僅得分別向丙、丁請求100萬元,且繼承人得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
4.小結:
乙僅得向連帶債務人丁請求
900萬元。就其中800萬元遺產,丁負物的有限責任;超過800萬元部分,乙僅得向丁請求100萬元,且丁得抗辯並拒絕清償。
(二)本題涉及繼承人內部之責任分擔:
1.所得遺產800萬元部分:
    丙、丁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以,對於上開所得遺產800萬元之範圍,應按丙、丁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扣除甲留有遺產現金200萬元後,丙丁各須負擔300萬元。丁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丙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300萬元部分。
2.非屬遺產之200萬元部分:
    200萬元既非所得遺產之範圍,屬丙、丁之可分債務,丙、丁各負100萬元之清償責任。本題雖丙將丁之100萬元部分為清償,但丙本得對債權人乙行使有限責任之抗辯權,此時為貫徹繼承人僅就遺產負責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立法意旨,應認丙得就其可分債務100萬元部分行使有限責任之抗辯權。
3.小結:
    丁得依民法281條第1項規定向丙求償,金額為300萬元。
(三)本題涉及繼承人向債權人之清償是否為非債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
1.依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
    繼承人丙、丁就所得遺產800萬元為限負有限責任,已如前述。惟依新法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仍為概括繼承,且同條第2項規定僅賦予繼承人抗辯權,並非法定之債務免除,是繼承人丁就逾遺產範圍部分,如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債權人係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2.小結:
    本題丁對於非遺產之200萬元部分,如未對乙行使有限責任之抗辯權,其所為之清償,並非第三人之清償,亦不屬非債清償,而為債務清償,且對乙而言仍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丁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乙請求返還200萬元。
爭點:
(一)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1148-1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
    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1153I、可分之債
(二)
    對內按應繼分比例負擔1153II、求償權
    可分之債
(三)
    1148I立法理由,非不當得利
(部分參考保成、高點補習班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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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取決於現在的你有多認真思考未來!!
我很欣賞的廖元豪老師
在「願景2020」開了「人權頻道」,
在此強力推薦~
廖元豪老師-願景2020-人權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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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日子去看了《真愛旅程Revolutionary Road》,相較當時電影院進場時的滿場喧嘩,再對照散場時的全場靜默,我覺得這情境, 某程度可以反映觀影者的感受。 
真愛旅程

此部片太接近我們的生活、太近似真實了。在當下,也壓得我沈重無語。當我們年歲漸長,曾經的理想與渴望,是否必然地隨之拋下;彼時的豪情與夢想,是否終究成為古今多少事,只能盡付笑談中?換個角度來說,當我們理解到世界的現實,當我們認知到我們只是如此平凡而庸碌,這究竟是一種成熟?還是一種麻木?我覺得這是《真愛旅程》很衝擊的部分。 
倒是,與朋友聊起這部片時,朋友提出他的想法:「這部片的女主角很自私,男主角對她這麼好,生活這麼幸福,她卻不懂珍惜!」我覺得這個觀察角度很有意思,或許可以從這觀點切入,來談這部片。 
看看女主角吧,片中的魏氏夫妻是令人稱羨的一對,就從女配角凱西貝茲所飾演的房東太太總是對他們極力稱讚,不停訴說他們夫婦倆的優秀及與眾不同,即可見一般。 
於是,女主角是否太過輕忽屬於她的幸福?
我不否認女主角的確是自私的(又不是在播鐵達尼號,哪能出現捨己救人的無私橋段!),畢竟真實世界中,每個人都有著自私的基因,重點毋寧是,我們或許可以想想,幸福是什麼?是誰來認定幸福?
   
  
真愛旅程V.S.鐵達尼號

幸福是很主觀的價值。小朋友的幸福,與成人不同(註1),幸福因為年齡、性別、生活環境、教育與成長背景等而有差異。幸福是如人飲水,冷暖自知。而他人眼中的幸福,未必是女主角的幸福。
當女主角懷抱著對於追求夢想的極大渴望,男主角卻無法理解甚或忽視(片中丈夫為了個人升官及加薪,迫使妻子放棄尋夢),女主角面對夢想不可能實現的現實,縱有不虞匱乏的生活、有一雙可愛的子女、是他人豔羨的神仙眷屬,也無法填補心中的空虛,壓抑的自我,怎能謂之幸福?(註2)如是喜愛出遊的人,在與伴侶踏青的時候,感受彼此的情感更加親密;喜好美食之人,在與伴侶分享食物的過程中,能夠滿足其對於幸福的渴求;如果片中女主角想要的,與男主角所給的,完全不同,如何感覺幸福?(註3) 
註1.台北市教育局【兒童幸福指數調查報告】:無憂無慮吃飽飽最幸福。
註2.當然,移居巴黎是否實際或過度樂觀,又是另一回事。
註3.女主角對於幸福是否過度奢求,甚值討論,惟於此不論。
片末,絕望的女主角佯裝好妻子的角色,為丈夫準備了豐盛的早餐,好一個美國家庭的幸福原型!男主角吃著熱騰騰的美式炒蛋、啜飲著柳橙汁,滿意又欣喜地看著自己的妻子,兩人有禮的互動…彼刻,女主角內心卻早已通澈澄明,那不是她認知的幸福!離開,是唯一的道路! 
  
其後的場景,導演刻意使用曝光過度的影像(還是我眼花了?),讓晴朗的陽光照在窗明几淨的廚房,照在女主角閃耀的金髮與優雅精緻的臉龐,只是,這大眾看似的美好,在攝影機的嘲弄下,竟顯得好寒冷,這所謂的幸福,竟是如此蒼白。 
真愛旅程(凱西貝茲)
結尾,凱西貝茲所飾演的房東太太,刻薄無情地批評著魏氏夫妻的不是、數落著二人的古怪,我覺得是非常巧妙的安排。原來,我們以為的「大眾觀點」,其實根本不存在,說到底,「客觀」只是一種假象! 
他人眼中的幸福,什麼也不是!自己主觀感知的幸福,才是真真切切的;只有自己心中的幸福,才是真實存在的幸福! 
然後,如果身邊的人,能夠瞭解你的狂狷,你的眼淚與堅持,你對於某些事的執著與迷戀,我覺得那是很幸福的一件事。倘若不是,那麼,孤單似是必然,那麼,只能在遙不可及的憧憬或淒冷現實的妥協中,選擇一處安身立命的地方。
圖片來源:photowa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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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法律,低下頭來的人們啊!
你們究竟是臣服,還是屈服?
一直維護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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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贖罪Atonement》及《琴謎變奏曲La Tourneuse de pages》這兩部片,可以寫的實在太多了,只是這兩部電影我分別看了好一陣子,細節也都忘得差不多了,這裡就憑著印象,聚焦在「復仇」部分吧。
琴謎變奏曲

        先說《琴謎》,琴謎主打的就是復仇故事,上映時,新聞標題是「挑戰法式顫慄美學極限」(多迷人的標題啊!令人「戰慄」,又兼顧「美學」,程度到達「極限」,而且還是飄著浪漫的「法式」呢!),片商在影片簡介寫道,「故事根源於「報復」,一段從愛到毀滅的過程,醞釀出一種複雜弔詭的情緒」,呼喚「喜歡心理驚悚類型的觀眾,一定要來體驗《琴》片獨眾不同的顫慄美學」。此外,這部電影叫好又叫座,在法國就吸引了吸引了超過50萬人次前往觀賞,且入選2006坎城影展「一種注目」單元,《巴黎人日報》盛讚其「懸疑緊張媲美新浪潮大導演夏布洛的作品」。懷著至高的期待,我興致勃勃地前往挑戰這場「法式戰慄美學的極致」。
原罪犯
        結果是很令人失望的,當年,韓國導演朴贊郁的復仇三部曲均已上映,把復仇的直來直往(《復仇Sympathy for Mr. Vengeance》,2002年 )、暢快淋漓(《原罪犯Oldboy》,2003年)與晦暗隱約(《親切的金子Sympathy for Lady Vengeance》,2005年)都玩到顛峰,不管是在角色設定、劇情發展、色彩展現、幻(異)想度、甚或食與色的變態程度上,琴謎都遠遠落後3年前的原罪犯一大截,讓我步出電影院時真是說不出的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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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打綠版的女爵,很好聽~
同一首歌,用不同的詮釋,竟產生全然不同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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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Once的插曲,非常悲傷又好聽的一首歌~
女主角在深夜的街道上,
一邊聽著男主角所給的cd,一邊哼唱出自己創作的歌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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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端午節,肉粽的生日~ 
我從小就喜愛各式糯米產製品,
這個喜好展現在日常生活中,很經得起再三檢證:
話說平時中午用餐,我總愛光顧油飯那攤,
早餐的最愛,是飯糰,
到港式飲茶,必點珍珠丸、珍珠雞,
吃台式小吃,萬香齋灑上肉鬆的筒仔米糕,是很令人激賞的美味~ 
自然,每年的端午節幫肉粽慶生,是一年中相當期待的重要日子!
今年吃了眾家肉粽後(石門劉家、南門市場南園、東門九如、還有以往的最愛--親戚手綁私創作肉粽等),
在端午節這日,
我要將2008我心目中的第一名,
頒給台南遠馨肉粽~ 
遠馨的肉粽太好吃了,
通常肉味能滲進糯米中的粽子,味道總是太鹹,
但遠馨的肉味透進糯米中,卻不會太重,
主角-糯米又軟又爛,又黏又香,那股「黏香」,正是道道地地,南部粽的滋味,
配角-配料比例剛好,糯米與配料,相互唱和,卻互不搶拍,就是恰恰好的黃金比例~ 
以超偶的標準,可以得9.6分,以星光三的標準,那就是5分了~ 
遙遙領先地,遠馨肉粽取得今年我心目中的肉粽第一名~
府城小吃再次奪冠,果然表現優異,
下次我一定要找時間到台南大啖美食~
麻豆碗粿 等等我~
P.S.附上店家提供的蒸法及聯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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